四川大竹律师练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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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法院,大竹县律师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货款21万余元

作者: 日期:2024-03-28 19:28:25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赣 0191 民初 1436 号

  原告: 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 xx 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7xxxxxxxx4JYOA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大街 xx号xx大厦 xx 座xx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xxxxxx50647H。

  法定代表人: 熊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19xx年 xx月 xx 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 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36xxxxxxxx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 饶x,女,汉族,19xx 年 xx月 xx 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36xxxxxxxxxxxx0。原告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xx公司) 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5月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被告x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17188 元,并支付以 217188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1%自 2021 年8 月31 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营建渣沙、矿渣砂、矿渣碎石加工、销售,被告因承建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机制沙,双方于 2019 年 12 月9 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制沙,单价 110元/m,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制沙,截止2021 年3 月4 日,原告累计供货 3469.2m,总货款 38161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尚欠货款 217188 元。原告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 2021 年 8 月31 日前支付货款 217188 元,若未按期支付,按月利息 1%承担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是跳过被告直接与项目部私下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有先行履行开票义务,但原告未将票据开全。因此,原告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明知合同中确认了指定人员,却故意不按约定履行而直接与项目部结算,但结算清单、报销结算单均没有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三、原告与项目部私下达成《付款承诺书》非善意,被告并不知晓,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此承诺书系虚假形成,承诺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实如.

  2019年 12 月9 日,原告达州xx公司 (乙方) 与被告xx建设公司 (甲方) 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被告xx建设公司因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达州xx公司采购机制沙,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 550000 元。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如下职权:曾x荣/万x/蒲x斌(身份证号码为51xxxxxx8/36xxxxxx6/51xxxxxx6),职权: 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不具有结算依据: 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以及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如下职权: 李x志(身份证号码 51xxxxxx3)职权: 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约定为: 1.结算书的确认: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由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该结算申请单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2.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以乙方向甲方开具并经甲方确认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税率为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支付工程款前置程序......5.付款方式为月结。关于解除条件约定为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 (第九条第七款约定除外) 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在前述合同上盖章,李李x合同落款的需方(甲方) 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李x志合同落款的供方(乙方) 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1 日、2020年6月4 日、2020年7月9 日,原告达州xx公司先后六次填写xx花园项目报销结算单,载明: 机制沙货款金额共计 381611.3 元,项目部财务部门意见手写为“以上财务已核对,结算联原件已收回,许x碧”同时,原告达州xx公司先后于 2019 年 12 月9 日、2020 年1月2 日、2020 年6 月4 日出具收条三张,明其已收到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机制沙货款共计 157879 元。2021 年3 月 4 日,原告达州xx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对账,“材料结算清单”中载明: 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货款总金额为 381612 元,货款发票均已送交税票,第一次货款 2020年 1月 24 日已收款 114424 元,第二次收货款 50000 元,未收款 217188 元。原告达州xx公司在前述“材料结算清单”供货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某志、罗xx签名,购货单位处加盖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 (经济类合同无效 )”章.收货确认人处有李x签名、财务确认人处手写“我方余额为217187.3 元,已核对无误,许x碧”。

  2021 年 6 月 16 日,原告达州xx公司就涉案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217188 元及利息。2021 年7月4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向原告达州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 经结算,欠贵公司货款217188 元,其承诺 2021 年 8 月 31 日前支付货款 217188元,若未按期支付,按月利息 1%支付利息,承诺书出具后,贵公司应撤回对公司起诉。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 )”章,经办人处有张万俊李x签名。2021 年7月8 日,经原告达州xx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 0191 民初 1875 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达州xx公司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原告达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清单、xx花园项目报销结算单及收条、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存根打印件。被告xx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印章交接表打印件、材料采购合同打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xx建设公司就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机制沙采购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予以证明。被告xx建设公司抗辩称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伪造目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李x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xx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xx建设公司均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上盖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 (经济类合同无效)”章的效力问题。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被告xx建设公司尚欠货款 217188 元,并提交了材料结算清单、付款承诺书及项目报销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xx建设公司抗辩称材料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章且系伪造的,故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经查,被告xx建设公司在其“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中明确标注“(经济类合同无效)”字样,该印章上字迹清晰、标注意思明确,原告达州xx公司据此应当知道李x以被告xx建设公司名义在材料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中盖章属于无权代理,且被告xx建设公司对前述公章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即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材料结算清单和付款承诺书中加盖“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xx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 )”章对被告xx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涉案机制沙货款及利息。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被告xx建设公司尚欠货款 217188 元未支付,被告xx建设公司抗辩称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且原告达州xx公司未按约交付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许x碧系涉案xx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而许x碧先后在涉案xx花园项目报销结算单和材料结算清单中对货款金额和发票交付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前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项目尚欠原告达州xx公司机制沙款 217188 元,且项目部已收到全部货款发票,故对被告xx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建设公司还主张项目应付资金金额应为 42324.5 元,但并不足以推翻前述项目报销结算单和材料结算清单印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尚欠原告达州xx公司机制沙款 217188 元的待证事实存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被告xx建设公司支付机制沙款 217188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原告达州xx公司主张应按月利率 1%支付利息,因付款承诺书对被告xx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建设公司向原告达州xx公司支付货款利息 (以尚欠货款 217188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7188元。

  二、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217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原告达州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

  法官助理:曾x华

  书记员:肖x碧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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