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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纠纷管辖权之纷扰丨威科先行

作者: 日期:2022-04-14 15:57:44

也谈离婚纠纷管辖权之纷扰

 

离婚纠纷一旦发生,在国内要最终实现婚姻关系解除无非有两种路径:1、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离婚纠纷”为关键词,截至2021年8月22日,共检索到6,351,793份裁判文书,其中从2018-2020年,每年涉离婚纠纷的裁判文书更是年均超过90万份(见下图一)。

 

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官网,今年2季度民政统计数据显示,结婚登记416.6万对,离婚登记96.6万对;目前该网公布的最新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民政数据仅更新至2019年,根据该公报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共有婚姻登记机构和场所共计5,594个,其中婚姻登记机构1,068个,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927.3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70.1万对,比上年增长5.4%,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404.7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5.3万对。离婚率为3.4‰,比上年增长0.2个千分(见下图二)。[1] 

 

图二:2015-2019年的结婚率和离婚率

 

从数据可见,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少数选择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法院离婚诉讼相对而言诉讼周期长、成本高、流程复杂,其中让当事人比较困扰的问题多集中在管辖权之争、数次判不离之烦恼以及部分财产无法查明或需另案起诉之没完没了。因此,管辖权之争有时也成为原告起诉离婚之头条“拦路虎”。被告往往以管辖权异议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来拖时间、争取谈判优势地位等。

 

先来看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

 

一、案件始末

 

原告王某(住北京市海淀区)与被告孙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1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区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4月立案,于2019年6月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下称“桥西区法院”)处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由北京市辖区内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最高法院于2021年4月裁定本案由海淀区法院审理。最终该案经过长达2年之久的管辖权之争,管辖权终于一锤定音。

 

海淀区法院认为,依据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自2019年4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至本案起诉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即桥西区法院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离开户籍地,且自2017年9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虽然被告提交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租赁房屋的合同,但其在新租赁房屋中居住未满一年,且在海淀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认定海淀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此外,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生活居住、工作的情况,本案由北京市辖区内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据海淀区法院谈话笔录,以及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被告2017年与原告结婚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先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而后又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海淀区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桥西区法院不当。[2] 

 

二、离婚纠纷管辖权确立之法律依据

 

离婚诉讼系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 其司法管辖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确定。

 

(一)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3] 

 

比如,文首案件中被告户籍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如果本案无其他特殊情形,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就应由桥西区法院进行案件审理,而如果被告离开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至原告起诉时已在北京市海淀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非住院就医),则海淀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海淀区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规定

 

1、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

 

2、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居住地/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由一方原户籍地/(原)住所地/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说的是,《民诉法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主要是针对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作出的法律规定。

 

6、由军事法院管辖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一点观点

 

管辖虽然处理的是诉讼程序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管辖有时会影响到案件的审判结果,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效果。因此,为最大化实现地域差异、诉讼与执行便捷等因素对当事人最终利益的现实保障,当事人往往会有意识、有策略、有技巧地考虑与选择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反观法律对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一是从立法规定看,仍然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因此当要以特定情形为依据主张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时就需要额外注重相关证据的采集、留存及提供。比如房屋租赁合同、出入境记录、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等。

 

二是法院对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因案而异,通常会综合双方举证及案件调查的事实作出认定。如在最高法院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案指定管辖一案中[4] ,最高法院从男方在女方李某某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曾办理暂住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即在南京市购置房产、婚后又各自在该市投资开办企业、女儿出生后亦在该市入托的事实,最后认定双方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裁定该案依法应由双方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是在涉外协议中,可依法协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条款来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并将经常居住地证明、房产等主要财产权属证明、有效身份证明等作为连接点的凭证附后。[5] 在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 最高法院最终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邹某与赵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即赵某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结合赵某领取的海口市居住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显示赵某的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某处,结合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方子女年龄尚小、邹某长期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赵某名下有数辆海南省海口市牌照的轿车、赵某在海南省海口市拥有多处房产并开办企业、缴纳社保等情况,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海南省海口市是赵某生活和工作的中心,据此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最后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 

 

四是适当了解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及处理程序,做到心中有数。首先,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后,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且应当逐级进行。[7] 

 

五是不贸然主动提出离婚诉讼,尽量在家事律师的专业指导下,选择与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由于现在经济飞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资产全球配置多元化,原、被告离婚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尤其是高价值的房产)所在地等可能不同,加之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还存在观点不一的情况,因此离婚诉讼由哪方先提起,在何处提起,何时提起,都可能关乎后续的诉讼进程及裁判结果。故,即使一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仍未必须提起离婚诉讼以终结久拖不决的痛苦婚姻,也不能贸贸然主动提出,而应在家事律师的专业指导下,全面分析案件实际,从交通是否便利、地域文化差异、排除对方当地地域优势等制定离婚诉讼策略, 选择与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

 转载于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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