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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作者: 日期:2024-03-30 10:54:45

 吕某1、吕某2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光,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195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3,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4,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1、吕某5(于2022年6月24日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及原审第三人吕某3、吕某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吕某2主张吕某5擅自将其与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吕某1,属于无权处分,故《赠与合同》无效。吕某2既未主张恶意串通,亦未就此举证,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吕某5与吕某1恶意串通是错误的。2.一审中,吕某2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审法庭调查及辩论全部围绕无权处分展开,一审判决以恶意串通作为事实认定及裁判依据,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规定。3.按照吕某2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赠与合同》系债权行为,吕某2所称无权处分是物权行为,即便吕某5因无权处分导致物权行为无效,也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即《赠与合同》的效力。4.一审法院未查清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的购房款交纳情况及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并非吕某6的遗产。

  吕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交款收据载明产权人为吕某5,吕某3没有安置资格,不能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属于吕某5与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6去世后,其在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吕某2有权予以继承。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明知该房屋属于吕某5与吕某6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隐瞒吕某2而办理赠与及产权过户手续,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吕某2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基于案情适用最合适的法律条款认定《赠与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吕某3、吕某4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并非吕某5与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房款由吕某3交纳,属于吕某3所有,仅是登记在吕某5名下。一审中,吕某2主张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未就恶意串通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亦未就此组织法庭调查及辩论,一审判决径行认定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依据。

  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吕某5与吕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5、吕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5与吕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吕某4、次子吕某2、女儿吕某3。

  2000年1月15日,吕某5作为乙方(买方),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社员回迁集资购房),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某号2居室单元房壹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6347.44元整。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按标准价每平方米430元卖给乙方,同意乙方拆迁时社员及一次性付款的优惠。乙方按住房建筑面积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每建筑平方米30元,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乙方应交付每平方米15元,共计1195.80元。

  2000年11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登记在吕某5名下。

  2003年3月18日,吕某6的户口迁入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

  2017年7月12日吕某6去世。

  2020年12月22日,吕某5作为赠与人,吕某1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吕某5在某号有不动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9.7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此不动产为赠与人吕某5单独所有。经赠与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赠与合同:1.赠与人吕某5自愿将坐落于某号的不动产无偿赠与给吕某1所有。并作为吕某1个人财产。2.受赠人吕某1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3.赠与双方保证遵守上述赠与合同条款,不反悔。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4.本合同经赠与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以此办理房屋赠与的产权登记事宜。同日,吕某1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现吕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吕某5与吕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庭审中,吕某2主张涉案房屋是吕某6与吕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5在吕某6去世后,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赠与合同无效。吕某5及吕某1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吕某3,不是吕某6和吕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5、吕某1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购房款收据、吕某5的录像材料及证人吕某9的视频、吕某3本人书写的陈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吕某3出资购买,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吕某3。吕某2认可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购房款用的是吕某6和吕某5的钱。吕某2对吕某5的录像材料及吕某3本人书写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吕某5没有自主表达的能力,吕某5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吕某3全程引导吕某5讲话,该视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吕某3的陈述材料中存在多处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吕某2对吕某9视频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吕某9长期生活在上海,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家事无法知悉。第三人吕某3及吕某4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二、吕某5、吕某1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吕某3。郝某证明吕某5家里平房拆迁时共分了两套楼房,吕某5夫妻和其聊天时多次说过402号房屋让吕某2居住,603号房屋让吕某3居住。吕某2询问证人是否了解房屋实际所有人和居住人的区别?证人郝某回答,其只知道吕某5夫妻说过给儿子一套两居室,给女儿一套两居室。吕某2对证人郝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某2认为郝某并非双方当事人家属,没有参与房屋分配,证人所述情况与房屋登记事实不符,证人只承认吕某3享有房屋居住权,但是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第三人吕某3及吕某4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三、吕某5、吕某1提交证人吕某19于2021年10月20日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视频,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吕某19今年八十三岁,家住西城区,我是吕某6的三弟,吕某5是我大嫂。他们家住房拆迁的情况,我知道是平房拆迁分了两套楼房:一套603给了我哥的女儿吕某3,另一套402给了我哥二儿子吕某2居住。后来我侄女吕某3看到吕某4家房子小比较困难,把自己的住房603跟他大哥吕某4对调,以上情况供考。吕某2对吕某19的书面证人证言和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吕某19并没有参与房屋分配,证明的情况与房屋登记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吕某3及吕某4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法院曾向吕某3释明,如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但吕某3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关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吕某6与吕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5名下,吕某5、吕某1及吕某3、吕某4主张吕某3缴纳了房屋购房款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产权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吕某6与吕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6去世后,吕某5及吕某1在明知吕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未征得吕某2的同意并认可,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吕某1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吕某2要求确认吕某5、吕某1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法院确认吕某5与吕某1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吕某5与吕某1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年1月15日,吕某5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2000年11月30日该房屋登记在吕某5名下。现吕某3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在限定期间内未对该房屋提起相应诉讼主张权利,且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房屋系吕某5在其与吕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吕某5与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吕某6去世后,在该房屋未经继承处理时,该房屋应为吕某5与吕某6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吕某2的继承权益。本案中,吕某1自认其与吕某5在签订《赠与合同》之日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日,吕某2并不知情,且因其与吕某5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其未向吕某5支付该房屋的合理对价,仅负担了办理该房屋过户的手续费用。即吕某5与吕某1在明知该房屋可能涉及吕某2合法权益时,仍未取得吕某2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吕某1,现吕某2亦不同意《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吕某1上诉主张应仅按照无权处分审查《赠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中,吕某2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吕某5与吕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整体考虑《赠与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x明

  审 判 员 刘 x

  审 判 员 曹 x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毕x敏

  书 记 员 韩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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