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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的“分手费”如何处理?

作者: 日期:2022-04-12 10:47:11
恋人之间、情人之间,因为种种原因而分手,往往是藕断丝连,人和人之间没事了,钱的事还没说清楚。特别是当感情因素掺杂着许多因素的时候,会产生一些人心理上的扭曲,比如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的问题在生活中就司空见惯。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

 

一、如何判决当事人之间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借贷、赠与还是分手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25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第一,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张琳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款项的交付时间、方式。朱小逢主张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支付的,但借条出具之前的所有转账并没有备注为借款,也没有具体的转账能够与该借款金额相对应,朱小逢关于50000元借款构成的主张也仅属于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张琳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期间。从双方的转账情况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而且朱小逢向张琳转账的数额并不超出张琳向朱小逢转账的数额,故朱小逢主张其中几笔转账属于借款,欠缺理据。第三,在双方分手之后,朱小逢于2016年9月23日向张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琳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在此之后,朱小逢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张琳转账了5000元。朱小逢关于为取得还款而出具上述借条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后又向张琳转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张琳向朱小逢借款属实,在张琳未偿还的情况下,朱小逢反而向张琳借款及还款,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朱小逢关于其向张琳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朱小逢与张琳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会厅主张其与涂丽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丽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丽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会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会厅应当对其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会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丽本人书写。从易会厅与涂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丽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会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会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三、情人之间的分手费是否合法?基于同居或者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15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故万菊诉称其向郭伟出借了20万元,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院二审核实的数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的婚外情行为,进而认定案涉借条具有双方为解除该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形成的分手费性质正确。本案双方发生持续数年的婚外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万菊依据其持有因婚外情行为形成的所谓分手费条据,诉请郭伟还款,属自然之债,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四、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分手费如何处理?情人之间的分手费属于自然之债,如果已经发生,则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无须再行支付。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7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玉结婚已否、汤某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某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三、对于魏某玉诉请要求汤某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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