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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可向医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 日期:2024-03-30 10:56:59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目前是由患方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若患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则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完成鉴定。

  而解决医患矛盾的途径通常会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如果患者拿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救济途径、二者之间是否有差异。本文将从多角度进行分析,欢迎大家探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差异

  目前我国对于医疗纠纷的鉴定有两种,一种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种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医疗损害鉴定,但是两者是具有差异的,具体详细分析如下:

  1、从法律上对比

  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而确定。医疗损害鉴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所确定。

  二者之间的来源不同,所适用的范围也不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医院和医师等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而医疗损害鉴定则重点在于解决民事争议,不涉及行政责任,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难度更大。

  2、从鉴定范围对比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所鉴定的主要范围在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从上述规定来看,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医疗损害鉴定相较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多的会关注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和有关伤残的鉴定。

  3、从可接受性对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其结论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重点在于解决民事争议,仅可作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能直接用于行政程序中。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局限性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但是因其存在的价值除了解决民事争议,还涉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认定难度较大。同时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常常仅有医学会的盖章,但无相关专家的签名。不将讨论的意见记入鉴定书,只记载最终结论,如此弱化了医学会专家的责任意识,使得专家对事故鉴定不负个人责任,也不出庭接受质证,故其可信度相对司法鉴定较弱。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救济途径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若不服医学会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向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省级医学会结论与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结论不同,不代表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结论被推翻,而是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中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民事/刑事案件(医疗事故罪)中决定采纳哪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不同于司法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中若医患双方不服,可以重新共同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案例分析

  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闽04民终1089号的案件中,管某某诉三明市沙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认定如下事实:

  (一)损害的发生:2002年5月23日至5月27日管某某在沙县某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使用药物包括林可霉素等。2003年8月14日管某某经诊断无明显听力反应。2012年2月7日三明市残疾人联合会为管某某发放残疾人证,管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壹级。2022年2月管某某更换残疾人证,经体检被评定为听力残疾壹级、言语残疾贰级。

  (二)治疗经过:管某某查出听力问题后在三明市残疾人联合会进行过康复训练,在比同龄人大一年起进入正常学校教育学习。2019年至2020年管某某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上海新华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共29天,其中上海7天、三明6天、四川16天

  (三)伤残等级的认定:

  1、2004年10月25日沙县卫生局委托三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明医鉴字[2004]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院方在为该患儿的诊治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患儿耳聋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管某雪支出鉴定费2500元。

  2、2018年7月23日管某雪委托福建恒正司法所对管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双耳重度障碍需要配备助听器。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3、本案诉讼中,管某某申请对沙县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2021年12月中正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院方医疗行为评价后不能排除是林可霉素的不良反应引起的药源性耳聋;管某某没有提供耳聋基因临床常规检测项目检查报告,不能排除管某某有先天性、遗传性及对耳聋性药物敏感基因存在导致耳聋的可能;鉴定结论为:沙县某医院在为管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沙县某医院的过错不排除与管某某现在的双耳听力重度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20-30%。为此管某某支出鉴定费9500元。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沙县某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沙县某医院主张案涉医疗行为已经三明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其无须承担责任。因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

  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排除不构成医疗过错。沙县某医院认为三明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明市沙县某医院应赔偿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明市沙县某医院应赔偿管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助听器与配套电池及维修费、言语康复费合计27516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从以上案例可知,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符合侵权责任各要件,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在诊疗时除医学领域规范需遵守还需恪守民事行为规范。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法分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应当低于《民法典》,所以在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要件的情况下,即便医学会不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仍可通过诉讼向医院主张侵权责任。

  以上观点欢迎大家交流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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